海南省交通运输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交通运输领域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等“四张清单”的通知

各市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交通运输局,省交通规费征稽局、省公路管理局、省道路运输局、省港航管理局、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局、省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办公室:

为推行包容审慎柔性执法,增强柔性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按照《海南省司法厅关于编制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等“四张清单”的函》(琼司法〔2023421号)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依据已公布施行的交通运输领域包容免罚清单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结合我省工作实际,我厅编制了《海南省交通运输领域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海南省交通运输领域从轻行政处罚清单》《海南省交通运输领域减轻行政处罚清单》《海南省交通运输领域不予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等四张清单(以下简称《四张清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对符合《四张清单》适用条件的当事人,依法通过责令改正、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措施开展普法教育。依法对当事人责令改正的,还应采取签订《承诺书》(见附件)等形式引导督促其自觉守法。

二、各单位要严格履行执法程序,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杜绝选择性执法,切实维护执法权威和公信力。各单位对于违法行为当事人同时符合《四张清单》所列违法具体事项的全部适用条件,依法实施不予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强制措施的,要严格审查,避免滥用。执法人员在提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强制措施的建议时,应阐明违法行为符合适用条件的事实、依据保存相应证据材料,并按案卷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归档。我厅将每年定期对《四张清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将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问责处置。

三、本通知自2024410日起施行。2022129日印发的《海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事项清单(试行)>的通知》(琼交规字〔202251号)同时废止。《海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版)》《交通规费征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涉及不予处罚的事项与本通知不一致时,按本通知执行。

联系人:省交通运输厅执法局王少妹,电话:66225263

省交通规费征稽局韩慧颖,电话:68605653


附件:承诺书(式样)



海南省交通运输厅

202433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交通运输领域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一)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序号

事项名称

相关法律条文(设定依据)

适用条件(须同时满足)

不予处罚依据

备注

1

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修订)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23修正)
  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1.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且按执法部门要求当场改正,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

3.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

对水路旅客运输代理、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公布)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

1.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不属于未报告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和污染责任事故的情形;
   3.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
   4.经责令改正,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补充完成备案或报告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公布)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1.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2.违法行为轻微,建设单位有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但没有及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3.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
   4.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相关资料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4

对柴油机动车辆连续不按时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30日以上1年以下)的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2010公布)                                                   
    第九条第一款
本经济特区柴油机动车辆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起始日期在
10日内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缴费登记,自登记之日起缴费:(一)新购置的车辆自领取牌证之日起;(二)外省转籍至本省的车辆自转入登记之日起;(三)被盗抢的车辆自追回之日起。                                       
   第二十六条 柴油机动车辆不按时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应缴费额,按日加收应缴费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连续不按时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30日以上1年以下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连续不按时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1年以上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查证柴油机动车辆欠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起始日期的,处该车月应缴费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车辆连续不按时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30日以上且在90日以下;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主动补缴全部应缴费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5

对柴油机动车辆恢复行驶未办理缴费或启征手续的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2010公布)       
   第九条第二款 柴油机动车辆因故停驶的,应当向征稽机构办理报停或者停征手续;恢复行驶的,应当办理缴费或启征手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柴油机动车辆恢复行驶未办理缴费或启征手续的,由征稽机构处该车月缴费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车辆恢复行驶未办理缴费或启征手续的违法行为在本省区域内初次被执法部门查处(以征费管理系统查询结果为准);                   
   2.未造成危害后果;           
   3.主动补缴应缴费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6

外省柴油机动车辆不办理缴费登记凭证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2010公布)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省柴油机动车辆应当到设在上岸港口的征稽站点领取缴费登记凭证;上岸港口没有征稽站点的,应当到上岸港口所在市县征稽机构领取缴费登记凭证。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省柴油机动车辆不办理缴费登记凭证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办缴费登记凭证,并处以该车日应缴费额5倍的罚款。

1.外省柴油机动车辆不办理缴费登记凭证,但有证据证明进岛时间;

2.主动补办缴费登记凭证,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7

对外省柴油机动车辆每超过10日不办理缴费手续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2010公布)

第十一条第一款外省柴油机动车辆进入本经济特区行驶的,应当自进入本经济特区之日起依照规定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超过10日的,每10日应当向征稽机构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缴费手续;需要长期在本经济特区内行驶的,可以申请依照本经济特区柴油机动车辆缴费的有关规定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外省柴油机动车辆每超过10日不办理缴费手续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所欠的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并处以该车日应缴费额5倍的罚款。

1.外省柴油机动车辆进入本经济特区不办理缴费手续超过10日,但主动补缴全部应缴费额;

2.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8

对汽油经营企业擅自修理、拆卸、安装或者未修复就使用已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流量计量等装置的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2010公布)   
   第十三条 汽油经营企业储油设施的进出口管道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汽油流量计量等装置,其费用由汽油经营企业承担。
  汽油经营企业流量计量等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征稽机构报告,不得擅自拆卸、修理或者安装。征稽机构应当自接到报告后4小时内进行处理。
   征稽机构有权利用汽油经营企业安装的计量装置核查汽油入库、储存、销售的数据,汽油经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第二款 汽油经营企业的流量计量等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损坏,未报告征稽机构擅自修理、拆卸、安装或者未修复就使用的,由征稽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及时停止相关行为并上报;

2.未发生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少缴、漏缴或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9

对汽油经营企业购进、调拨汽油,不向征稽机构申报或者少报数量的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2010公布)   
   第十五条
汽油经营企业购进或者调拨汽油前,应当携带相关证明文件向征稽机构申报,经征稽机构核验后方可办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汽油经营企业购进、调拨汽油,不向征稽机构申报或者少报数量的,由征稽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告知,及时完成申报或补报购进、调拨汽油数量;         
   2.未发生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少缴、漏缴或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0

对汽油经营企业未定期向征稽机构报送或者报送虚假的报表、资料,或者不按照规定保管报表和财务帐册的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2010公布)   
   第十七条
汽油经营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进油、销售、库存和相关财务会计凭证帐薄,按月向征稽机构报送进油、销售、库存、非正常损耗的报表,并在征稽机构进行检查时如实提供,配合检查。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汽油经营企业未定期向征稽机构报送或者报送虚假的报表、资料,或者不按照规定保管报表和财务帐册的,由征稽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责令改正,能在限期内补充完成报表、资料报送,或者限期内按照规定保管报表和财务帐册;               
   2.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1

对运输汽油的车辆或者船舶未携带相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2010公布)   
   第十六条第一款 运输汽油的车辆、船舶应当携带征稽机构开具的相关资料,以备检查。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运输汽油的车辆或者船舶未携带相关资料的,由征稽机构处以
200元的罚款。

1.能当场通过其他方式出示相关证件及其复制品且经查证属实;         
   2.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2

对柴油机动车辆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缴费凭证或者缴费登记凭证的行政处罚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2010公布)   
   第十九条
柴油机动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缴费凭证或者缴费登记凭证,以备检查。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柴油机动车辆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缴费凭证或者缴费登记凭证的,处以50元的罚款。

1.能当场通过其他方式出示相关证件及其复制品且经查证属实;           
   2.未构成非法运输汽油或其他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备注:   

1.序号1至3所列违法事项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信息要及时录入海南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具体为平台“网站管理”中的“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案件”版块)等系统。
   2.序号4至12所列违法事项由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实施。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信息及时录入征费管理系统。

(二)下列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序号

事项名称

相关法律条文(设定依据)

适用条件

不予处罚依据

备注

13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
   第七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1.违法行为在本省区域内初次被执法部门查处(以“海南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系统查询结果为准);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害、引发交通事故和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                     
   4.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停驶或驶离公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4

对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影响公路畅通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1.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影响公路畅通的违法行为在本省区域内初次被执法部门查处(以“海南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系统查询结果为准);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未造成交通拥堵或引发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
   4.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清除摆摊设点和堆放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5

对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公布)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的违法行为在本省区域内初次被执法部门查处(以“海南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系统查询结果为准);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堆放的物品或搭建设施属于能够立即清除、拆除并恢复桥下空间原貌的情况,该行为未造成影响桥体安全等危害后果;
   4.不适用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情形;
   5.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清除或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堆放物品和搭建的设施,消除安全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6

对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试车场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行为在本省区域内初次被执法部门查处(以“海南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系统查询结果为准);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未造成公路损坏、交通拥堵,或引发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
   4.立即停止实施违法行为,按执法部门要求驶离公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7

对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悬挂物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公布)
   第六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1.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悬挂物品的违法行为在本省区域内初次被执法部门查处(以“海南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系统查询结果为准);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未造成公路损坏、交通拥堵,或引发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
   4.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期限内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8

对未及时整修、清洗、更换破损、污浊的非公路标志牌行为的行政处罚

《海南省公路条例》(2013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未及时整修、清洗、更换破损、污浊的非公路标志牌,或者未及时加固、拆除有安全隐患的非公路标志牌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未及时整修、清洗、更换破损、污浊的非公路标志牌的违法行为在本省区域内初次被执法部门查处(以“海南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系统查询结果为准);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未造成公路损坏、交通拥堵,或引发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
   4.按执法部门要求当场改正或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9

对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擅自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1.违法行为在本省区域内初次被执法部门查处(以“海南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系统查询结果为准);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害,引发交通事故和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               
   4.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拆除相应的非公路标志和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0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2.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公布)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1.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在本省区域内初次被执法部门查处(以“海南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系统查询结果为准);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施工行为处于初始阶段,未发生倾覆、倒塌等事故,未影响公路本身安全、完好和畅通;
   4.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停止修建行为,并立即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1

对未经许可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公布)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1.违法行为在本省区域内初次被执法部门查处(以“海南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系统查询结果为准);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未发生悬挂的非公路标志脱落、跌落、坠落等情况,未造成交通事故、交通拥堵、损坏公路路产等危害后果;
   4.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拆除违法悬挂的非公路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2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2011公布)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5000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行为在本省区域内初次被执法部门查处(以“海南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系统查询结果为准);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按执法部门要求进行规范装载,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
   4.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损坏程度轻微或污染面积较小,未因此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
   5.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清除污染或修复损害;不能自行清除或修复损害,执法部门代为恢复原状的,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3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修订)
   第六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修正)
   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

1.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的违法行为在本省区域内初次被执法部门查处(以“海南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系统查询结果为准);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无超员载客的行为,停靠站点仍在规定的运行线路范围内;
   4.不存在未落实安检、实名制等行为;
   5.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未因此引发乘客服务质量投诉等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4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的线路行驶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修订)
   第六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修正)
  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

1.不按规定的线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在本省区域内初次被执法部门查处(以“海南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系统查询结果为准);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未同时存在不按批准站点停靠的行为;
   4.核定运行线路在运行时间段存在发生自然灾害、交通事故、交通管制等不利于道路通行的客观因素;
   5.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未因此引发乘客服务质量投诉等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5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道路运输车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修订)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行为在本省区域内初次被执法部门查处(以“海南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系统查询结果为准);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该违法行为被查处的同时,不存在超限超载或超员运输违法行为;
   4.改装车辆的行为轻微,能当场恢复原状,且不影响车辆安全技术性能;
   5.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未因改装造成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的;
   6.按执法部门要求整改并恢复原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6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行为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修订)
   第八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1.运输危险化学品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在本省区域内初次被执法部门查处(以“海南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系统查询结果为准);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未因此引发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或加剧事故危害;
   4.经责令改正,按执法部门要求完成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配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7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2023修订)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检验检测或者未按规定维护道路运输车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违法行为在本省区域内初次被执法部门查处(以“海南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系统查询结果为准);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逾期进行车辆检验检测不超过30日(含)的;
   4.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车辆未因安全性能等问题引发交通事故、服务质量事件等危害后果;
   5.经责令改正,在要求的期限内进行车辆检验检测,检验检测结果符合营运车辆相关安全标准和技术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8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发生同类违反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22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发生同类违反规定情形的,处
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1.违法行为在本省区域内初次被执法部门查处(以“海南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系统查询结果为准);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卫星定位装置行驶途中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非客货运输经营者行为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9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1.《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21修正)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第(三)项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
   2.《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修正)
   第四十八条第(七)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七)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1.违法行为在本省区域内初次被执法部门查处(以“海南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系统查询结果为准);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与乘客产生矛盾纠纷,遇有乘客投诉等情况,取得乘客谅解的;未引发媒体负面报道等危害后果;
   4.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使用文明用语,保证车容车貌符合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0

对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有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道路货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普通货物运输行为的行政处罚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3修正)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23修正)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普通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有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道路货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普通货物运输的违法行为在本省区域内初次被执法部门查处(以“海南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系统查询结果为准);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不存在涂改、伪造、编造《道路运输证》等违法行为;
   4.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按执法部门要求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且经评定,车辆符合相应的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1

对水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报送从业人员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21修正)
  第二十八条 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报送信息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提供虚假信息或者1年之内多次未报信息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将本单位的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的以下信息及时报送具有相应职责的管理部门,装卸管理人员信息报送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员、检查员信息报送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一)被聘用从业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二)被聘用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编号;(三)被聘用从业人员的从业区域;(四)解聘从业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明证号和《资格证书》编号。

1.违法行为在本省区域内初次被执法部门查处(以“海南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系统查询结果为准);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相关从业人员配备及资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4.经责令改正,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从业人员信息报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2

对个人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修正)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1.个人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违法行为在本省区域内初次被执法部门查处(以“海南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系统查询结果为准);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未引发水上交通拥堵、未造成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
   4.经责令改正,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清除相关养殖物或设施。不能自行清除的,由执法部门或者第三方代履行的,积极承担相应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3

对触碰航标不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2011修正)
   第二十一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四条第二款船舶触碰航标,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1.违法行为在本省区域内初次被执法部门查处(以“海南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系统查询结果为准);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未造成一般及以上等级水上交通事故;未影响航标效能;
   4.按执法部门要求及时修复航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4

对影响航标工作效能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2011修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一)在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二)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三)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设备;(五)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1.违法行为在本省区域内初次被执法部门查处(以“海南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系统查询结果为准);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未造成一般及以上等级水上交通事故;
   4.按执法部门要求及时恢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5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五十六条(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1.违法行为在本省区域内初次被执法部门查处(以“海南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系统查询结果为准);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4.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补充完成质量监督手续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备注:按照本清单所列违法事项依法不予处罚的案件信息要及时录入“海南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具体为平台“网站管理”中的“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案件”版块)等系统,同时,可以通过“海南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系统查询、检索当事人违法记录。   

海南省交通运输领域从轻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相关法律条文

(设定依据)

适用条件

从轻处罚依据

从轻处罚幅度

备注

1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2023修订)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检验检测或未按规定维护道路运输车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
逾期进行车辆检验检测不超过30日(含)的;
   2.当事人主动到案供述违法事实,及时改正,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
   3.未引发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
   4.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中适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若符合适用条件的,则可以按照海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对应裁量阶次处罚标准降一个档次执行。如对应的是最低裁量阶次,法律法规设定有最低处罚标准的,按照法定最低处罚标准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设定最低处罚标准的,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2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1.
积极配合执法,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2.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清除障碍物、污染物,对造成污染的公路进行修复或赔偿;
   3.未引发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
   4.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中适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若符合适用条件的,则可以按照海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对应“裁量阶次”处罚标准降一个档次执行。如对应的是最低“裁量阶次”,法律法规设定有最低处罚标准的,按照法定最低处罚标准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设定最低处罚标准的,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3

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1.
被发现前主动对造成损害的公路进行恢复的;
   2.积极配合执法,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未造成安全事故等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若符合适用条件的,则可以按照海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对应“裁量阶次”处罚标准降一个档次执行。如对应的是最低“裁量阶次”,法律法规设定有最低处罚标准的,按照法定最低处罚标准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设定最低处罚标准的,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海南省交通运输领域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相关法律条文(设定依据)

适用条件

减轻处罚依据

减轻处罚

幅度

备注

1

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修订)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
初次实施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违法行为且在30日以内;
   2.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
   3.积极配合执法,主动供述违法行为;
   4.被发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并被受理;
   5.该违法行为被查处的同时,不存在超限超载运输等违法行为;
   6.未造成安全事故等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符合适用条件的,处1千元罚款。



海南省交通运输领域不予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相关法律条文(设定依据)

适用条件

不予强制措施依据

备注

1

对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行政强制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公布)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   

1.积极配合执法,不存在拒不接受行政机关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2.经营者已经取得相应许可,能查询到车辆通行证信息或能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
   3.经现场核实,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一致;
   4.未造成安全事故等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公布)
   第十六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

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实施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23修订)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同时满足下列情形:
   1.积极配合执法,不存在拒不接受行政机关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2.经营者已经取得相应许可,能查询到车辆营运证信息;
   3.未造成安全事故等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公布)
   第十六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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